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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5-07-17 15:48:51
名称: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有 效 性:有效 文号: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发布时间: 2015-07-17 15:48:51 浏览次数: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巩固生态造林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领导,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宣传,对在封山禁牧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沙化土地和湿地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耕还草地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下列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一)特种用途林地、特定的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
(二)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划定的沙化土地;
(三)《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的禁牧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区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公示封山禁牧的要求。
第九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村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管护单位应当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封山禁牧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封山禁牧区域的农户应当对牛、羊等草食动物实施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域内实施舍饲圈养的农户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户结合生态移民、扶贫移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行搬迁,并对搬迁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31日起施行。